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至第七列「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應補充及更正為「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錦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被告雖供稱其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該二支吸食器係友人 阿偉 遺留在其住處,嗣後其有使用,則扣案之吸食器尚非屬被告,亦非友人阿偉提供與被告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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