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文偉具保人趙俊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12132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俊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趙文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趙俊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卷第2頁正反面可稽。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3份(同上卷第11頁反面、12、16頁反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同上卷第4-10頁)等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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