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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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江榮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瑞鷗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涂鄂良
涂柏洲 朱少敏 涂紉園 李震坤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廣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登記,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O一四九九九號,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8日起至90年10月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
貳、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裕誠 所有,訴外人林裕誠於80年10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8日起至90年10月7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5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林裕誠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於90年10月7日屆期,但被告迄未行使抵押權,顯見被告對訴外人林裕誠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且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訴外人 林志誠 原係被告之員工,因訴外人林志誠在任職期間涉及業務侵佔,乃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訴外人林裕誠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做為和解債權之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只是因時日已久,相關證物逸散需要蒐集,且還需要會計師協助找尋證物,目前被告無法確實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4年8月23日北市建一字第0000000號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被告之清算人迄未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05年8月8日北院隆民科辛字第10500155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全體股東即涂鄂良、涂柏洲、朱少敏、涂紉園、李震坤等5人為瑞鷗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瑞鷗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因時效而消滅,惟被告迄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系爭土地係坐落在雲林縣,自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裕誠所有,並由林裕誠於80年10月8日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8日起至90年10月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林志誠),系爭土地嗣後由原告於85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林裕誠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於存續期間內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諸相同之法理,自亦應許抵押物所有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其對訴外人林志誠有因業務侵佔之和解債權存在,經訴外人林裕誠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該和解債權存在之證明,空言主張,尚不足採。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抵押物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無憑,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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