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一0五年六月八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為警逮捕前往派出所後,於採尿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五年六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採尿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擔任粗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二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另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次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錫箔紙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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