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第2字之後增列:「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釣蝦場501室,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第10行第18字之後均刪除,及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記載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被告在包廂內主動從桌上電腦鍵盤旁取出吸食器1組,及自其隨身包包內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自行提出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復配合採尿送驗,並供述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刑科刑確定(尚未執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277公克,檢驗後淨重
1.264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為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