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松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2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陸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耿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20公克、0.7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耿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70公克、0.599公克(合計0.66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公克、0.589公克(合計為0.649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