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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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丁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丁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陳丁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日興堂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速偵卷第9至10頁、交簡上卷第7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
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收入,原本都靠兒子扶養,但兒子在去年過世了,還留下2個孫女需要我扶養,而我本身又有眼疾、糖尿病,真的沒有錢可以繳納罰金,請法院念在我是初犯,改判較輕之刑,我知道錯了,絕對不會再犯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此次為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攔查,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就前揭上訴意旨雖於本院另提出其兒子之死亡證明書、含2名孫女在內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門診手術預約單、眼科手術同意書暨手術說明書各1份,與局部麻醉同意書暨說明書2份為憑(見交簡上卷第17頁、第41至57頁),惟本院併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後,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適當,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至1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知道自己犯了錯,也保證以後絕對不會再犯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0、73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在衡量被告前開家庭、經濟狀況之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奕逸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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