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2號聲請人 曾愛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木森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未載付款地、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鈞院就本票金額新臺幣1,25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的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28條係就有約定利息而為規定;如無約定利息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經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吳木森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息亦未載到期日,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仍得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聲請法院裁定准以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未載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提示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固於106年1月10日具狀陳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亦未表示異議,故發票日應視為提示日」,是徵諸上開陳述,尚難驟認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是故聲請人行使追索權,其形式要件並不具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5年2月1日│250,000元│CK265155│││1│││││├─┼───────────┼───────────┼───────────┼───────────────────────────┤│00│105年2月1日│250,000元│CK265158│││2│││││├─┼───────────┼───────────┼───────────┼───────────────────────────┤│00│105年2月1日│120,000元│CK265154│││3│││││├─┼───────────┼───────────┼───────────┼───────────────────────────┤│00│105年2月1日│212,000元│CK265153│││4│││││├─┼───────────┼───────────┼───────────┼───────────────────────────┤│00│105年2月1日│225,500元│CK265157│││5│││││├─┼───────────┼───────────┼───────────┼───────────────────────────┤│00│104年2月11日│200,000元│WG000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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