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許清連
林鴻駿邱佩芳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詐欺及造有價証券罪者,無非以會款類皆為被告辛○○所收取,且有互助會單及偽造之本票乙批為証,並據被害人壬○○、 涂瑞明 、丁○○及己○○等人指訴綦詳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有價証券等犯行,辯稱僅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受僱於同案被告庚○○(通緝中)擔任司機及收取會款工作,自身並有養鴿,於 趙女 事忙時固曾幫忙開標,然不知趙女是否冒標及偽造本票等語。經查被害人等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中指陳被告辛○○與庚○○為同夥自任會首(見 李淑芬 筆錄),或指被告曾收取會款(見乙○○○筆錄),或指被告與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己○○筆錄),或稱大部分為被告來收會款,趙女則次數甚少(見子○○筆錄)等,惟於庚○○確為會首(化名 趙梓君 )一節,則與檢察官偵訊中指陳均無不同,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間,確曾向被害人等分別收取會款,堪行先予認定。惟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庚○○之僱用擔任司機及收取會款工作等節,業經趙女之夫癸○○及被告與趙女均曾與會,而遭趙女冒標之會首丑○○到庭証述在卷,而被告確係趙女僱用,未與之共同起會等情,亦經測謊鑑定認其未說謊,併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二八三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等對被告與庚○○之間關係,於本院審理中,或指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蔡金蘭訊問筆錄)或稱只知被告負責收會款(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蔡春貴、甲○○訊問筆錄),亦均與偵查中指陳情節不一,依此已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被告與庚○○有何共同犯罪情事。
(二)次查公訴人雖指稱被告與庚○○共同偽造本票云云,惟無實據以資証明,且被害人所舉証人 黃炤琴 亦否認曾見被告開立本票(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卷附遭偽造之本票上字體,亦與被告另參加由戊○○以其夫丙○○名義所召集互助會而開立之本票上字體未符,亦有被害人遭偽造之本票及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卷內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可明,是亦難徵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証券事實。
(三)末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金融機構所立帳戶結果,因被告無申報所得稅資固無所獲,惟依其在屏東九如郵局帳戶往來資料,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迄庚○○倒會之八十七年三月底止,僅八十三年十一月其尚未受僱時,被告帳戶曾結存有上百萬元,其餘均僅數十萬元不等,案發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被告帳戶最多亦僅十餘萬元,並無大額金錢出入,有屏東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五0六一─一八七號函及所附存提款交易詳情表七張附卷可查,是依現存証據亦實無足以証明被告有何與庚○○共謀詐欺取財情形。
綜右所述,公訴人所舉証據尚既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証券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何公訴人指訴之罪嫌,自難率課被告何刑事罪責,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案被告既為無罪判決,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被告部分)偽造文書等案,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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