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所處之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法官黃金富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