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判決後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游桂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