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蔡太平 被上訴人瀚邇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廿八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張送妹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宗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張送妹為被上訴人瀚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瀚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永光 ,經改選後,由張送妹出任法定代理人,張送妹應即以瀚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