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竊盜罪,雖另經裁判法院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且期間相同,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受二強制工作之宣告,自僅應執行其一。且因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僅就宣告多數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規定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如何併執行,就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時,並未規定應如何執行。因之,本院僅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主文欄未併就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諭知,然此部分之執行,仍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執行其一,附此敘明。又受刑人附表所犯偽造文書該案之犯罪,另因侵占遺失物,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叄仟元確定;附表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併經法院判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確定,亦即受刑人受有二以上之罰金刑。然揆諸聲請人之聲請書,僅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故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另為聲請,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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