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仿冒之遊戲光碟片貳佰玖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係設於屏東縣○○鄉○○路○○○號「永新玩具店」負責人,明知「PS設計圖」商標係日商新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FINALFANTASY」商標圖樣,屬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思奎爾公司)分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PS設計圖」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FINALFANTASY」商標圖樣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碟、磁片、電腦、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現仍屬專用期間,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明知 陳正忠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中,其中八片即印有「FINALFANTSY」商標圖樣於光碟表面,足以表示該光碟係思奎爾公司之商標產品;另附表所示光碟透過電視遊戲機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設計圖」、「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商標圖樣及告訴人製造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竟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且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將前揭他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及思奎爾公司等非法仿冒遊戲光碟,未經該三公司合法授權,以每片新台幣三十五元之低價購入,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連續以每片四十元顯不合理之低價售予不特定人。而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商標權;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司、思奎爾公司之著作權,並行使該偽造授權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日商新力公司代理人甲○○至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光碟二百九十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十片,詳如附表所示,又查扣物品並無目錄)。其中「ARCTHELADⅢ(中文譯名:亞克傳承3或妖精戰士3)」、「THELEGEND
OFDRAGOON(中文譯名:龍騎士傳說)」、「GRANTURISMO2(中文譯名:浪漫跑車旅或GT實戰賽車2)」及「CHASETHEEXPRESS(中文譯名:緊急追緝令或列車驚魂)」等四種遊戲軟體,係由告訴人新力公司所開發設計創作之著作物;「BIOHAZARD2(中文譯名:惡靈古堡2)」及「BIOHAZARD3LASTESCAPE(中文譯名:惡靈古堡3)」等二種遊戲軟體,係由告訴人卡波光公司所開發設計創作之著作物;「FINALFANTASYⅧ(中文譯名:太空戰士第八代)」、「LEGENDOFMANA(中文譯名:聖劍傳說)」及「VAGRANTSTORY中文譯名:放浪冒險譚)」等三種遊戲軟體,係由告訴人思奎爾公司所開發設計創作之著作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前開「永新玩具店」負責人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附表所示光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違法事實,辯稱:光碟係陳正忠主動載來伊店,由店員簽收,伊未曾賣出並準備退貨,因未能聯絡陳正忠,故僅裝箱,待陳正忠來店時再一併退貨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而據被告稱,陳正忠不定時主動送貨至其店,則衡諸常情,如被告未曾賣出,陳正忠未曾收取過價款,豈有一而再,再而三送貨至被告處?又被告如欲退貨,陳正忠既屢次送貨至其店,則自可當面退貨或交待店員退貨,然其並未為此。再據現場查獲之警員 康建誠 於偵查中證稱:「...其中一箱放在櫃檯後面,另一箱是放在樓上」等語,被告既欲退貨,何以分二處放置,且一箱在樓上,按通常之物欲退貨,必也放置一處,且便於取還,被告竟放置二處,此亦與欲退貨之物放置有違。再被告販賣之遊戲光碟片未附操作手冊,無法以未經改裝之電視遊戲器執行,確係仿品無訛,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其中「FINALFANTASY」商標圖樣係思奎爾公司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碟、磁片、電腦、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透過電視遊戲機之執行,即可出現與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相同之圖樣,亦經本院抽樣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該「PS設計圖」商標業經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權期間,亦有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由上所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應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此外,復有光碟二百九十二片扣案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被告任意選取之扣案遊戲光碟片置入改裝電視遊戲機執行結果,其第一畫面出現「SONY」及菱形商標,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及授權文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扣案SONY仿品光碟記錄參考資料,對於勘驗結果論及:第一畫面是出自主機,藉以標示其商品來源之商標。第二畫面可分為二大部分,第一部分為「PlayStation」商標字樣及主機地域碼「SCEA」(美規主機)或「SCEI」(日規主機),第二部分為「PS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句。其中第一部分是因為讀取光碟程式時,從遊戲主機出現之資料。第二部分則是在讀取光碟程式時,從光碟上所讀取而顯示。顯見「PS設計圖」及授權文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係由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所產生而非電視遊戲器所有甚明。至第二畫面中所出現之「PlayStation」並非來自遊戲光碟片,而係電視遊戲機本身存有之商標圖樣,此觀前開說明可知,故就此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PlayStation」。
三、另告訴代理人陳稱「SCEI」及「SCEA」係地域碼,存在於電視遊戲機及遊戲光碟片中,地域碼是為了區隔市場而設(例如,日本及亞洲市場的地域碼是「SCEI」,美洲的市場是「SCEA」,某一地域碼的遊戲光碟片放入不同地域碼的電視遊戲機內即無法執行。因此,若以原版遊戲光碟片放入原裝電視遊戲機中,電視遊戲機會偵測光碟中之地域碼,必須電視遊戲機之地域碼與遊戲光碟片中之地域碼相符才可執行,則原版日規遊戲光碟片置入原裝日規電視遊戲機,因地域碼相符,故會出現包含「SCEI」之第二畫面;但原版日規遊戲光碟片置入原裝美規電視遊戲機,因地域碼不符,故不會出現第二畫面。但改裝電視遊戲機則跳過此辨識程序,結果不論何種地域碼之遊戲光碟片均可在改裝電視遊戲機(日規或美規)上執行,因此螢幕上所顯示出之地域碼不同,係因使用不同規格之電視遊戲機等語,核與本院於前揭勘驗期日,分別以日規改裝電視遊戲器及美規改裝電視遊戲機執行同一片遊戲光碟片所呈現之畫面相符,即以前者執行時,果然出現「SCEI」,以後者執行時果出現「SCEA」,是告訴代理人所陳堪以採信。「SCEI」及「SCEA」既為地域碼,而存在電視遊戲機及遊戲光碟片中,則以不同規格之電視遊戲機執行,即會顯現不同規格之地域碼,此為電視遊戲機不同之結果,當足認定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是源自於仿冒之光碟,而非電視遊戲機。
四、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取用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
五、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或該商品附加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有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即為已足;且由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加以比較,第六十三條並未規定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之意圖為要件,係因商標主要在表彰商品來源,仿冒他人商標即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危險,因此,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本身,在行為人主觀犯意上,即有承繼前階段之仿冒意圖犯意,故立法者認為販賣者只須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他人商標仍加以販賣,其行為本身即應加以非難,而無庸贅論是否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意圖存在。
六、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為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為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按刑法未修正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屬於文書,是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保護之範疇,至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係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如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即分別出現新力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該勘驗結果,告訴人新力公司並具狀補充陳稱:告訴人就其遊戲主及遊戲軟體商品所規劃設計之商標顯示方式,計有兩種,其一為由遊戲主機顯示商標,藉以表彰主機商品來源;其二為藉由遊戲光碟於執行遊戲程式時,顯示該遊戲軟體之發行與設計公司之商標。於勘驗時,遊戲主機空機運作時,固亦出現SNOY及圖(橘色菱形商標)與PlayStation商標,然如未放入遊戲光碟或所放非PlayStaytion遊戲系統之光碟,則並不顯示PS設計圖商標,及前述授權文句,足證前開仿冒光碟,確儲存有包含告訴人之商標及授權文句之程式,依前所述,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七、另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仿品光碟片,係告訴人新力(編號一-四)、卡波光(編號五-六)、思奎爾(編號七-九)公司於創作完成時,不僅依法於日本取得著作權保護,同時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在台灣亦委由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INTERTRANINC,)與日本同步發行,此有上開者作物之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準此,告訴人之上開著作,在我國台灣地區既已與日本同步銷售及公開散布,自己滿足上開外國著作受保護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即於我國取得著作權,亦即上開著作之內容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專有重製,改作等權利,未經告訴人之允許,任何人不得重製仿冒或銷售之,惟被告竟意圖營利而交付,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敍及被告販賣仿冒思奎爾「FINALFANTASY」商標圖樣之光碟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之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二百九十二片,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