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檢察官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與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在花蓮縣從事水溝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八十三年間未僱用丙○○(原名乙○○)、己○○、甲○○等人在上開地點工作,竟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工資報表上,虛偽填載丙○○、己○○、甲○○三人之工資所得,足生損害於丙○○等三人,復持此一不實之工資表,向不知情之誠剛工程有限公司領取工資,並申報自己之所得稅捐,足生損害於丙○○等三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前者處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即現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故牽連犯或連續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主要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能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且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即現行第二百六十七條)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及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正犯與共犯(幫助犯)間,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第一項參照)。又案件經審理結果,同時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之情形時,應逕為免訴之判決(院解字第三四五八號解釋:刑事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於第二審上訴進行中奉令大赦其被訴罪刑係在赦免之列該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即現行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逕為免訴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一)本件被告丁○○前於八十一年間,擔任 齊羿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頭,明知 林永倉 未曾受其僱用,竟提供林永倉之身分證件以為人頭,與戊○○共同填具林永倉名義之八十一年度臨時工資表(二月、六月、九月除外),向齊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領薪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二)被告前被訴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受旺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金旺 之僱用為工頭,明知 黃喜榮 、 邱武光 、 邱仁屏 及 邱廖桂英 等人未曾於八十二年間受僱,而 黃郁信 未曾於八十三年間受僱,竟提報黃喜榮及黃郁信等人分別具領八十二、八十三間工資予廖金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揭虛報林永倉工資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是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諭知免訴之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三)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明知其未於八十四年間擔任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之工頭,竟將填載工人 李海勝 、工頭丁○○之薪資表交付戊○○,幫助戊○○持交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領薪資,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迄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止,陸續有虛報人頭具領工資及間或有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未僱用丙○○(原名乙○○)、己○○、甲○○工作,竟虛報丙○○等三人工資之事實,經本院審認結果,同公訴意旨之論據,認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積極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如僅屬單純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該條之罪。倘行為人未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申報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為,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屏縣徵字第八九○○四五三○號函附卷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實領得虛報丙○○等三人之工資,惟短報自己之所得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屬無據,無以證明被告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罪行如出一轍,而申報薪資所得乃以年度為期間單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其時間包含在上揭三案犯行期間之內,時間緊接,所犯復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三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免訴判決,依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專題研究認:免訴判決之性質為具實體關係之形式裁判,不失為事實之實體形成,具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