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從未接獲該案判決書,何況抗告人暫居高雄,疏未向法院呈報,而據送達證書所示係八十年六月七日已過逝之父親 宮美基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十分代收,從除戶戶籍謄本可知父親已過世九年,送達不合法,應准回復原狀。
二、查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影本確係已故宮美基之印文代收,依本院卷除戶戶籍謄本所示宮美基早已死亡多年,不可能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書,則該案是否為抗告人同居人用錯印章所致,事關送達是否合法有查明必要,有關抗告人上訴權益,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善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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