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乃被告婚後即曾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
甚深。且被告於每遇家庭瑣事爭執,即打電話給原告父親,指責原告父親未將原告教好,要原告父親將原告帶走。被告從頭到尾都未曾重視過伊,且還經常否認伊之人格及所付出之努力。
㈡兩造感情不合,由來已久,迄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因忍無可忍,遂搬出
所在,遷居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三樓,自此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㈢兩造分居至今業已一年七月,彼此顯然無法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
證據: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尚不至離婚階段,且孩子還,小家庭一旦破碎,小孩恐怕會出問題。
㈡伊並未否認原告之能力及人格。
㈢早年伊因年輕氣盛,是有打過原告,但隨著年齡增長後,伊就沒有再碰過原告。
㈣兩造已一年多沒有同住,伊承認夫妻彼此間之感情不好,但原告會搬出去是因
為其嫌房子悶熱。不過兩造到目前為止,每天還是在一起工作,共同經營早餐店。
理由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動手毆打伊,且被告於每遇家庭瑣事爭執,即打電話指
責原告父親未將原告教好,而兩造感情不合,由來已久,原告並自九十一年八月間即搬出 曹煥胎 證述屬實外,被告且亦自認確有毆打原告,以及與原告感情確實不好,業與原告分居一年多等情,核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所言尚屬一致,是堪信本件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曾動手毆打伊,且每於夫妻爭執過後,即打電話指責原告父親,而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又已分居達一年七月,足見兩造感情甚不和睦,尤其,被告顯然亦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其所為不但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而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間始終無法就婚姻所存在之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彼此之諒解,其夫妻關係所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敬、互諒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即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