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軍中涉嫌叛亂,遭非法逮捕,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訓一年,是聲請人在交付感訓前,自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八年一月八日止,遭不當羈押二百三十五日;且於感訓結束後,遭延長羈押至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始獲釋,總計延長羈押一百二十一日;是聲請人受不當羈押及延長羈押總計三百五十六日,每日以五千元計算,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自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感訓處分前受不當羈押二百三十五日部分,僅有陸軍步兵第三十四師司令部五十七年裁審字第四號裁定當事人欄下記載「在押」為依據,然聲請人既係受感訓處分前受羈押,並非「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拘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尚不符合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得聲請准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㈡聲請人主張自五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五日止,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事實,①業據聲請人提出陸軍步兵第三十四師司令部五十七年裁審字第四號裁定影本、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五年十月三日(85)修清字第四五一一號簡便行文表影本、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59)生訊字第一二七九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三0六九號所附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判決(裁定)單位暨感訓時間一覽表相符,是堪信為真實。②是此部分聲請人自五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至五十九年五月五日獲釋為止,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釋放之日期計一百十八日【聲請人按月未釋放日數為:24+28+31+30+5=118日】,當可確定。聲請書誤將五十九年一月份未釋放日期(即一月八日至一月三十一日)計算為二十七日,是請求一百二十一日之賠償,尚有錯誤,併此敘明。③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一百十八日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④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三十七歲青年,且擔任上士班長,對國家社會非無貢獻,僅因一句話語遭受此非法待遇,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一百十八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四十七萬二千元。⑤然聲請人就此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釋放之損害,業經聲請人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復經該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並經聲請人選擇交付感化一年與執行感化期滿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共計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五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五日止),補償基數:十三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整,又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具領在案,此有該基金會,前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三0六九號函暨所附通知函、甲○○案申請補償金核發意願調查表及領款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同一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損害,已受有其他損害賠償,本院自應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扣除。⑥前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聲請人所受自五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五日止之損害,而該期間共計四百八十三日(自五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按月計算日數:24+28+31+30+31+30+31+31+30+31+30+31+31+28+31+30+5=483),補償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是按日計算,每日補償二千六百九十二元(0000000元÷483日=269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此部分受損害計一百十八日,自應扣除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2692元×118日=317656元),是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係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000000元-317656元=154344元),本件聲請逾前揭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