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惟八十六年間起夫妻即時起勃谿,迨至八十七年被告至國華飯店任清潔工後,即經常夜不歸營,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向警方報案請求查尋,被告竟於同年九月間某日清晨經警方臨檢發現與訴外人 吳維倫 獨處車內,而吳維倫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傷害原告,當時被告均身在現場,對此竟未加以聞問,嗣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偽冒原告之名義,偽造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購買汽車,嗣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可見兩造夫妻間所應擁有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業已遭完全破壞殆盡,尤其被告未徵詢原告之同意,冒用原告名義擅自以鉅款購車供他人使用,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任何人面臨上述事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到場陳述為了上班還債才買車,雖同意離婚,但被告必須同意其能繼續住在原住所等語,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兩造感情至八十六年間已時起勃谿,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嗣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原告遭訴外人吳維倫傷害時,被告均在現場竟未加以聞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張、和解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八號偵查全案卷查核無誤,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問:父母是否有與你同住?)我是因之前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是因有人打傷我爸之事。從來沒有三個人一起吃飯。(問:平常生活開銷由何人負擔?)都是我爸,我媽不會供給,家中水電都是由我爸負擔。(問:被告是否知道今日要開庭?)我不知道。(問:過年吃年夜飯,如何處理?)因每個人在家時間不同,就各吃各的。只有壹個廚房,我媽可能會炒一、二道菜自己吃。(問:被告目前從事何業?)在飯店從事服務生的工作。(問:吳維倫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是我媽老闆的兒子,我姐有看過,發生此事,我在中原大學唸書不在家。(問:原告主張,被吳維倫打傷之事發生前,被告就經常不回家,是否知悉此事?)確實有這樣,我從學校回來,我姐有告訴我此事,而且我都沒有看到我媽。(問:被告離家出走之後,原告是否有到管區派出所,辦理被告失蹤查詢之事?)我姐及我爸都有告訴我,我爸有去派出所報案。(問: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是否有與原告,到圓山派出所接回被告?)確實有此事,但原因我不清楚,好像是警察通知我爸,我爸才跟我去的,到了之後,我爸就去辦手續,我有看到我媽,之後我就把我媽騎機車載回家,當時我爸騎機車跟在後面,我媽沒有進屋子就直接說要去上班,就走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依上開情事客觀判斷,兩造自八十六年間感情即已不佳,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嗣後經警尋回後雖共同居住上、下樓房屋生活,但因原告兩度遭被告之友人吳維倫毆傷,造成兩造同居一室卻各自生活,毫無共同活動可言,已形同陌路,即便是農曆過年亦未圍爐吃飯,足見兩造感情破裂,不但原告訴請離婚,即被告於調解時亦當庭表示同意離婚(僅要求原告須同其繼續居住原有房屋),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難期婚姻有回復可能,且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被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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