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乙○○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案件,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其提供個人所有郵局帳戶予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使用,綽號「西瓜」者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透過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將其所有在屏東市○○路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西瓜」,並透過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交予「西瓜」使用,而後「西瓜」及其共犯,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發送虛偽中獎手機簡訊予丁○○、甲○○及丙○○,致丁○○、甲○○及丙○○誤認已中獎三十萬元,而分別依「西瓜」及其共犯之指示,至高雄市中都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宜蘭縣中山西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乙○○郵局帳戶,總計丁○○匯款九千九百九十三元、甲○○匯款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丙○○匯款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嗣匯款完畢,其三人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出售帳戶一節坦承不諱,但另辯稱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出售帳戶,不知係在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出售帳戶前,其友人戊○○即明白告知該帳戶將作為「西瓜」等人洗錢之用,被告出售帳戶後,可得一千元,約十日後再掛失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存摺、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已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在在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何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其諉稱不知買受者係供為詐欺財物之用云云,要難採信。
(二)此外,並有被害人丁○○、甲○○、丙○○之指述、被告乙○○前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一份、被害人丁○○匯款紀錄(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害人甲○○匯款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一份、被害人丙○○匯款紀錄(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西瓜」成年男子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等物予該男子,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在同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原審既認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助長犯罪氣焰等情,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相同,執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並未全部坦承犯行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三、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並無實際所得,且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十八歲未久,思慮不周,此為原審未及參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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