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上訴人申請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暫停通話,但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復話,復話後共計使用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雖然抗辯稱其遺失身份證件,遭他人得知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辦理復話,但該拾得身份證件之人應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況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申請暫時停用該電信設備,如欲申請復話,上訴人之業務員均會查核申辦門號處所、門號活動名稱、使用費率等項目,非被上訴人本人應亦無從得知該等事實,再者,該門號於九十年八月停用後,還繳清了同年九月、十月之電信費,綜上,該拾得身分證件之人應無從申請復話,申請復話之人應確為被上訴人本人,原審卻違背經驗法則,認為申請復話之人仍有可能係非被上訴人所為,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係違背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給付上訴人上開電信費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動電話晶片與伊之身分證是一起遺失的,伊已向上訴人辦理停止通話,伊並未通知上訴人回復通話,上開電信費用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非被上訴人所撥打,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該等電信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將小額訴訟程序設計為: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為求急速解決,以二審終結,而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上開電信設備暫停通話,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要回復通話,上訴人業務員核對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生肖無誤後,就予以通話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份、九十年十一月電信費帳單一份為證,上訴人於本審(即第二審)又另提出:申請復話,上訴人之業務員均會查核申辦門號處所、門號活動名稱、使用費率等項目,而被上訴人於該門號停用後還繳清了九十年九月、十月之電信費等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上訴人自承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因上訴人內部檔案調閱問題而未能提出,非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得於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該等事實,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伊身份證件及及行動電話晶片均遺失,伊有辦理停話,但復話並非伊所辦理,上訴人所請求之電信費亦非伊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九頁),上訴人之業務員僅詢問復話者之出生年月日及生肖逕予以回復通話,而拾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晶片之第三人仍有可能由被上訴人之身份證件得知其出生年月日及生肖,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該申請回復通話者確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被上訴人辦理暫停通話,其又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使本院獲得被上訴人嗣後有向上訴人申請復話,並撥打系爭電信費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心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申請復話,並撥打系爭電信費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節,故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