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運曳引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台九線四一六‧四公里處時,因後方同向由 王薇清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遽予駛入欲行超車,適有 楊淑雅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曾鸞鳳 等人由對向車道駛來,王薇清見狀即緊急剎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失控擦撞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又反彈撞及楊淑雅所駕駛之該部自小客車,致楊曾鸞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十公分及兩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詎甲○○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經警循線於同日在森永管制站攔檢查獲,並當場比對事故現場所遺落之防捲入欄杆確為車號000000號貨運曳引車之零件無誤,執勤員警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於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上開車禍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時供明在卷可按,此有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武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一六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核與車禍相對人王薇清、楊淑雅、被害人楊曾鸞鳳於上開函附之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存於上開函內可佐,而被害人楊曾鸞鳳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徵。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有車禍事故發生,並非加速逃離現場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肇事事故經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王薇清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三、楊淑雅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三00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以王薇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擦撞到異議人之曳引車後,係造成其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嚴重毀損,有前開現場相片可稽,且其小客車旋即反彈撞及楊淑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王薇清與異議人兩車間之擦撞力道甚大,異議人顯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所生之上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跡證堪為佐憑,其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嫌可以認定,另以異議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關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且經異議人同意,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一萬元,而予以緩起訴一年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足資佐憑,從而本件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施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而駛離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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