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原名 周延星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O九之四號九樓住處附近,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請託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及未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七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上開住處,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二十顆扣案;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五0四八
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送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槍管固定銷,故槍管與槍身無法固定,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二十顆,均係具直徑約8.7mm《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七顆試射,三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三顆認有殺傷力,惟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另四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十三顆未鑑定認有殺傷力),因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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