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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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二五四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九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四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市○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攔停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及吊扣車牌0月,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四時二十八分許,於上班途中行經大道路,跟著CLC—三八八號重型機車後面,直到上班地點即臺北市○○街○○○號「7—11便利商店」門口,警員攔查我及CLC—三八八號重型機車車主,說我們違規,當時我以為只是超速,沒有反駁,警員沒有問我話,只叫我把行照、駕照拿出來,就開了一張罰單。由於我趕著上班簽到,沒有看清楚處罰條文,直到要去繳罰單時才知道不是超速違規。我與CLC—三八八號重型機車車主並不熟識,只知他常來我上班的商店買東西,偶爾聊幾句,當天行經大道路時也沒有認出是CLC—三八八號重型機車車主,直到被攔查時才知道,自始至終我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煩請查明云云。
四、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四時二十八分至三十八分間某時,駕駛車號000
—0九九號重型機車,以七十至九十公里之時速,與 杜志航 (駕駛CLC—三八八號重型機車)共同自臺北市○道路○○號前行駛至臺北市○○街○○○號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件異議狀、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 黃釗亮 證述明確(後詳),可以採認。
㈡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黃釗亮於本院證稱:當時巡邏至大道路七八號前,發現二部
重型機車互相競駛往福德街方向疾駛,我開警示燈從後面追緝,但這二部機車速度很快我沒辦法追到,這二部機車疾駛到福德街左轉,到達福德街、中坡南路交叉口7—11超商前停下來,我追緝時車子的時速高達九十公里還是沒法追到,直到他們停下來我馬上趕到他們停車的地方,之後另一名警員也到達,對這二部機車實施交通稽查、他們一起飆車到那裡停下來集合、我追趕他們的時候他們二人在交談等語、「(如何認定他們是競駛?)他們二部車距離很近,這麼快的速度這麼近的距離就是競駛行為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衡之本件受處分人既與杜志航於右揭時、地分別駕駛重型機車,以九十公里高速,彼此近距離行駛於道路,為警追逐時仍有交談,且目的地相同等情,受處分人與杜志航確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實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當時前往該處之原因、超速行駛之
動機、其與杜志航是否熟稔、當時是否看清楚罰單記載等情,均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與杜志航分別駕駛重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爰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車牌0月,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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