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壹點參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壹點參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某日間,向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實稱毛重一‧三八七公克)後,即分別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其當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一之二號二樓之一住處之儲藏室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二四號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實稱毛重一‧三八七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柏青 於偵查中所供上開扣案物係其夫甲○○所有等節一致(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且將扣案之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五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佐(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將扣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管檢字第○九二○○○六五四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此外,復有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實稱毛重一‧三八七公克)為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二包(實稱毛重一‧三八七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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