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丙○○、丁○○均明知其本身債信不佳,且均未在任何公司任職,並無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無法申辦信用卡,因見報紙所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交給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六名家理財諮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為甲○○《另結》),由與其各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甲○○在不詳地點偽造乙○○於嘉升鋼模有限公司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丙○○於冠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丁○○於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連同乙○○、丙○○、丁○○之國民業銀行(乙○○部分)、中華商業銀行(丙○○部分)、第一商業銀行(丁○○部分)申請辦理信用卡而共同行使之,至使各該發卡銀行誤信申請人有相當之資力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乙○○、丙○○、丁○○於分別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持信用卡連續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特約商店將持卡人消費之簽帳單陸續送交聯合信用卡中心轉送至各發卡銀行,各發卡銀行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而分別連續陷於錯誤代持卡人墊付價款與特約商店,持卡人即乙○○因而詐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不法利益、丙○○詐得相當於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之不法利益、丁○○則詐得相當於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中銀卡字第九一0二六
七號函、⑶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三四七號函、⑷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一總卡業字第一一二三0號函
、⑸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一總卡業字第0二八00號函檢
附之持卡人(即被告丁○○)資料清單、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三0一一0號函檢附之
(被告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偽造之嘉升鋼模有限公司扣繳憑單、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三)中銀卡字第九三0二0
0號函檢附之(被告丙○○)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冠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交易明細。
三、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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