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貸款三筆款項,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㈠十九萬元、㈡二百萬元、及㈢七十六萬元,並均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則約定:就前述第㈠筆借款,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十碼計算,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可請求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三.一四六,加十碼為百分之五.六四六,原告自動調降百分之0.0一,而請求百分之
五.六四五之利息);就前述第㈡筆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四碼計算,嗣並隨原告前述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調整,前述借款利息其中按前述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七五由債務人負擔,其差額部分則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時,則全部借款利息全部由借款人負擔(本件原告可請求時之前述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一.五五,因政府停止補貼,故加四碼,請求百分之二.五五之利息);就前述第㈢筆借款,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固定計息。前開三筆借款,除依約計算利息外並均約定,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就前開三筆借款,其中第㈠、㈢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第㈡筆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前述借據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就前開三筆欠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二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共六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存放款利率表、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第㈠筆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㈡筆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㈢筆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共六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存放款利率表、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共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酌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書記官陳玲莉~F0~T40附表┌───┬──────┬─────┬──────┬────────────┐│編號│尚積欠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新臺幣)││起迄時間│及利率│├───┼──────┼─────┼──────┼────────────┤│一│十六萬九千二│5.645%│自九十三年二│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百七十四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一百九十九萬│2.55%│自九十三年一│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三千五百五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二元││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七十三萬五千│3.5%│自九十三年二│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五百十七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