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22
原告 鏵大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聯合訴外人 誠晏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晏公司)、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訂定「台北縣消防局新莊消防分隊建築、水電、空調工程」聯合承攬契約,嗣國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經台北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共同投標辦法及原承攬一方共同投標協議規定同意,由原告及誠晏公司另覓符合資格之廠商繼受履約,被告乃繼受國開公司為本件契約當事人。詎工程進行中,被告多次轉包工程予他公司,工程仍延宕落後,屢經原告、誠晏公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催促改善,仍未改善,肇致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掌握,依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將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誠晏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沒收。被告依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繼受國開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國開公司、誠晏公司與原告簽定之工程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若因其工程延誤導致對方受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延誤,致原告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損失。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工程協議書各乙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因頂替國開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接手後,因為市場鋼筋價格上漲,無法以原定價格購得鋼筋,故而工程停頓下來,系爭工程契約雖被終止,但還在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協調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還是要其以他公司名義來承包工程繼續施工,要等到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確認其無履約能力時,原告才得請求其賠償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聯合誠晏公司、國開公司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訂定「台北縣消防局新莊消防分隊建築、水電、空調工程」聯合承攬契約,嗣國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經協議同意由原告及誠晏公司另覓被告繼受履約,被告乃繼受國開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詎工程進行中,被告負責之建築工程部分延宕落後,屢經原告、誠晏公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催促改善,仍未改善,肇致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八十八萬元沒收。被告依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繼受國開公司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國開公司、誠晏公司與原告簽定之工程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若因其工程延誤導致對方受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延誤,致原告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爰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市場鋼筋價格上漲,致其無法以原定價格購得足額鋼筋導致施工進度落後,系爭工程契約遭終止,但經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協調繼續施工,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未確認其無履約能力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聯合誠晏公司、國開公司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訂定「台北縣消防局新莊消防分隊建築、水電、空調工程」聯合承攬契約,嗣國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經台北縣政府及承攬一方同意,由原告及誠晏公司另覓被告繼受國開公司履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台北縣政府、原告、被告、誠晏公司、國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又本件被告繼受國開公司成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負責建築部分之工程,惟被告因市場鋼筋價格上漲,未能購足鋼筋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八十八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各乙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與誠晏公司、國開公司為協調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國開與誠晏和鏵大三方需配合業主要求之工程進度準時施工(含施工前圖說、文件及樣品等資料之送審),若因一方之工程延誤而導致對方工程延誤,則損失之一方其所有損失及賠償概由過失之一方賠償,賠償金額得由過失之一方應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抵付,若有不足額時,則過失之一方需予以補足其差額。」,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協議書為證,被告既已簽訂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同意概括承受國開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而系爭工程契約復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終止,且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前開工程協議書第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八十八萬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需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確認其無履約能力時,始需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之施工延誤確已受有履約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被告抗辯需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確認其無履約能力始為賠償,顯與前開工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既已概括承受國開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復因被告施工延誤導致系爭工程契約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終止,並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八十八萬元,從而,原告依工程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