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係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之承租使用人,平時應注意建築物電線之維護,以免發生危險。詎其竟疏未注意保養,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因其所承租使用上開房屋之電線老舊,絕緣劣化短路起火,引燃辦公室內易燃物品,並波及現有人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三號及第一一五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致該四戶住宅房屋因而遭燒毀。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上開住宅房屋之承租使用人,且曾於右揭時地,發生火災,致上開四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因而遭燒燬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辨稱:其所使用之上開住宅房屋,應非上開火災之起火點,且上開火災之起火原因亦非其所承租使用之上開住宅房屋之電線老舊,絕緣劣化短路起火,引燃辦公室內易燃物品云云。㈡、惟查:㈠、上開火災係自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住宅房屋所引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上開一一三號房屋承租使用人)於偵查中指訴外,復核與被害人己○○(上開一一三號房屋所有權人)、丁○○(上開一一三號房屋承租使用人)、庚○○(上開一一一號房屋所有權人)及辛○○(上開一○九巷二號房屋所有權人)等四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賴勝勇游麗蓉陳水木 等三人於偵查中之結述(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相符。㈡、上開火災發生後,經臺中縣消防局派員到火場勘查,結果認本案災後依物品燃燒程度、物品炭化程度留存狀況比較,研判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一樓東側辦公室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為最初起火(點)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線老舊絕緣劣化短路引燃辦公室內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五三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參與勘查火災現場,及制作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臺中縣消防局技佐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參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㈢、嗣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上開火災之起火地點及起火原因。鑑定結果:研判上開火災之起火處所推定為臺中縣太平永豐路一一一號一樓東側辦公室西南角落(即由土地公祭拜桌、辦公室南側公文櫃及零件櫃所圍成區域)。至上開火災原因清理起火處所之燃燒物後,未發現積極可資證明之起燃物證,且大部分物質已被燒失,故無法研析推定等情,有該大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校鑑科字第○九三○○○一二九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㈣、綜上等情,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又上開火災之發生既係被告所承租使用之上開房屋電線老舊,絕緣劣化短路起火,引燃辦公室內易燃物品,並導致波及現有人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三號及第一一五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四戶住宅房屋遭燒毀。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顯與上開四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遭上開火災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高中肄業,係因一失疏失,致犯本罪,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上開房屋事前已由被告投保二百八十萬元之火災險,如能獲理賠,應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業經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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