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伍萬陸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台幣捌萬零捌佰柒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至96年5月31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
156,028元未清償,被告除於98年9月25日至99年7月16日
繳納13,880元外,即未繳款,所繳金額抵充利息後,利息起
算日改自96年11月10日起,依約定條款第8條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加油卡信用
卡,迄97年1月28日止尚有80,872未繳納,被告除於98年9
月25日至101年2月24日繳納19,546元外,即未繳款,所繳
金額抵充利息後,利息起算日改自98年4月13日起依信用卡
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以年息20%計算利息。為此,依現金
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客戶欠款資料、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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