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張錦堂
張 黃菊妹
張秋雲
張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公同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之 張玉田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錦堂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而
被告張錦堂與其他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繼承被繼承人張
玉田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維持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錦堂積欠原告債務
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供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即得代位被告張錦堂行使其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張玉
田所遺系爭遺產,並按繼承人各人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
094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張玉田之繼承登記
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日
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90年美登字第1350號
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8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張錦
堂為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債務人張錦堂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依被告等於
辦理繼承遺產公同共有登記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四人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其應繼分應平均,被告等人亦未
提出該遺產有何不得分割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張錦堂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張玉
田所遺如系爭遺產之權利,因此代位被告張錦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一:(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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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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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堂│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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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黃菊妹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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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秋雲│4分之1│
├──────┼──────┤
│張秀容│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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