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逸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美商樹蛙開發公司「LIFEPROOF」商標圖樣之iPhone5手機防水
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LifeProof」部分,均應予
更正為「LIFEPROOF」,及誤載「奇摩拍賣網站」部分,均
應予更正為「露天拍賣網站」,並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部分
補充:「於102年7月25日報警處理,而於102年8月20日
經警通知廖逸群到案說明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逸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
經警通知到案前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
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榨取商標權人
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
商品所表彰之商譽,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年度
偵字第979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仿冒美商樹蛙開發公司「LIFE
PROOF」商標圖樣之iPhone5手機防水殼1個,係被告侵害
美商樹蛙開發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