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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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張穎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國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B車於民
國(下同)102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由訴外人 熊天福 駕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步行駛疏忽
,撞及B車致B車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支出鈑金烤
漆之修復費用共計10,300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駕照、汽車受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車禍事故
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車沿民生西路西向東右側路旁
起步切入車道直行,其左前車頭與B車同方向車道西向南(
待號誌轉換後)起步右轉往南方向行駛之右車身而肇事。」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起駛不慎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10,300元(均為鈑金烤漆
),均屬毋庸折舊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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