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陳品希
被 告 王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沉迷非法賭博職業球
賽欠下債務,便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47,000元,被告口頭允諾每月至少償還1
至2萬元,惟迄今未曾還款,且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47,00
0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案件備案證明書及保管條合約書4紙等件影本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次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
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
例參照)。本件債務並未定清償期,為不定期債務,而原告
主張多次催討,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是本件被告應於原告催
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
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7月13日(即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