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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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鄭文勝
被   告  劉慶德
       劉倉雄
       劉麥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劉慶雄 、劉倉雄、 劉麥秀妹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慶德自94年間起積欠原告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395,171元即其利息未為清償,顯已陷入無資力狀態
。被告劉慶德之父即訴外人 劉順添 死亡時留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1/5511,下稱系
爭土地)之遺產,詎料被告劉慶德未辦理拋棄卻因積欠系爭
債務,恐繼承後遭原告追償,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
得繼承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劉倉雄、劉麥
秀妹,被告劉慶德所為等同將自己所得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
劉倉雄、劉麥秀妹,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第1151條、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劉慶得 之無償行為,並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並聲明:(一)被告劉慶德於99年
6月17日就訴外人 劉順天 所遺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倉雄、劉麥秀妹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7日
以分歌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劉慶雄、劉倉雄、劉麥秀妹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慶德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劉順添之繼承人、被告劉慶德未拋棄繼承及被告等就劉順添
之遺產產即系爭土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劉倉雄、 劉麥秀麥 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清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
濃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高市地美登字00000000000號
函所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劉順添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協議由
由被告劉倉雄、劉麥秀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劉倉
雄、劉麥秀妹就遺產即系爭土地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
而由被告劉倉雄、劉麥秀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已如
前述。然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
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而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
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
告間分配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劉慶德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
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
求撤銷之標的。且不論被告劉慶德係同意無條件拋棄渠等就
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間達成協議,由其中被告
劉倉雄、劉麥秀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性質上均為遺
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
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
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
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
使撤銷權,且依系爭繼承登記資料所示,尚有訴外人 劉欣蕙
同為繼承人,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更彰顯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身份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屬規
避原告追償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劉慶德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劉倉雄、劉麥秀妹
應將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劉慶德、劉倉雄、劉麥秀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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