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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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相 對 人  張勝凱
       張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板簡字第693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判
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2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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