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葉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7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58,928元,及其中本金52,85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 官洪翊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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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別│卡號│核卡日│發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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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93.12.8│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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