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闕歆倩
被   告  吳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吳昚儒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被告持有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訴外人吳昚儒為共同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伊與被告
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伊與吳昚儒雖為夫妻,但已分居逾2年,伊並不曾簽發系爭
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伊所寫,而係遭他人
偽造、冒用等語。聲明: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
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
明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但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當
庭請原告書寫姓名10次,經以肉眼勘驗該當庭書寫之筆跡,
確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本票裁定事件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
本上發票人欄「闕歆倩」簽名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迥然有
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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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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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昚儒、│4萬元│102年12│未記載│TH0000000│
││闕歆倩││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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