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續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續簡字第2號
原   告  傅滿龍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捷歆 律師

被   告  陳祥文
被   告  陳祥英
被   告  陳祥雲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陳祥順
人           5樓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告  傅德龍
被   告  傅德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附圖㈠方案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4.85平方
公尺,由原告傅滿龍、被告傅德龍、傅德玉分得,並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㈠方案三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49.69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分得,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傅滿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
陳祥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傅滿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
祥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開八三六地號土地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訴訟
中追加起訴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傅德龍、傅德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
原告傅滿龍與被告傅德龍、傅德玉、陳祥文、陳祥英、陳祥
雲、陳祥順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為原告傅滿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
順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
告傅滿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按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判決
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
證,並請求分割方法: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附圖㈠方案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4.
85平方公尺,由原告傅滿龍、被告傅德龍、傅德玉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㈠方案二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749.6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
祥順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
告傅滿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傅滿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
英、陳祥雲、陳祥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傅德龍、傅德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
與原告所主張之方案相同,並願意就分得部分與原告按原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
五、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則以: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上開八四四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如果不能一起合併分割,被告希望八四四地號土地也
能原物分割,請求八四四地號土地與八三六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以附圖㈡所示方案1,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64.61平方
公尺由原告傅滿龍與被告傅德龍、傅德玉分得維持共有,其
餘部分由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分得維持共
有。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為原告傅滿龍與被告傅德龍、傅德
玉、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所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傅滿龍與被告陳祥
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為原告傅滿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英
、陳祥雲、陳祥順按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已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七、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定有明文。
八、查被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
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惟
本院於102年1月17日會同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時,地政人員表示八四四地號土地為建地,八三
六地號土地為農地,不能合併分割,而本院於104年1月13
日亦會同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地
政人員亦表示建地與農地不能合併分割,有上開勘驗筆錄二
份附卷可參,查,上開八四四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傅滿
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所共有,上開八
三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傅滿龍與被告傅德龍、傅德玉、陳祥
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
僅有部分相同,上開八四四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5400元,而上開八三六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地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1100元,則本院認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性質上完全不同,不
宜合併分割,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尚
難准許。
九、次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方
法:附圖㈠方案三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74.85平方公尺,
由原告傅滿龍、被告傅德龍、傅德玉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㈠方案三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49.69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以該土地面臨道路總長之一
半6.25公尺,各分一半為基準,原告與被告傅德龍、傅德玉
分得左半部,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分得右
半部,可以保留被告所有之祖堂,均可對外連接道路,亦可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
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應該為適當之方法,而原告所主張
之附圖㈠方案二,將使被告之土地變成很不規則形狀,顯難
充分使用土地,顯不適當,原告雖主張其目前在經營汽車保
養廠,採附圖㈠方案二汽車始能迴轉,惟分割方法不能只求
一方之方便使用,尚須考量他方之使用狀況,故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顯難採酌,另被告主張依附圖㈡所示方案1分割
,查,該方案須與八四四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基準,惟本院
認不適當合併分割,已如前所述,故該方案無法採酌。
十、再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傅滿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
祥雲、陳祥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傅滿
龍與被告陳祥文、陳祥英、陳祥雲、陳祥順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係因上開八四四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上開三九七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規定之耕地,面積199平方公尺,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若
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致
系爭土地日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土地實
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又據原告主張以變價方
式分割,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
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
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狀態、使用情
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至於被告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查,變價分割變賣共有物時
,各共有人可以自行參與投標,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而該上開土地面積過
小,實不宜再分割,故應予變價分割,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酌。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所示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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