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李坤樺
被   告 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達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約定於100年1
月10日清償借款,後因還款困難,清償期便延至101年3月
15日,被告並以訴外人長憬國際有限公司簽發,面額為20萬
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擔保,然竟遭退票,再向被告催討後
,被告承諾以承攬訴外人合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格鋼鐵
)之鐵件工程款清償系爭借款,並立有合格鋼鐵承包商切結
書,惟嗣後合格鋼鐵工程款另遭被告挪用,系爭借款三度未
受清償,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西欽便於101年9月7日
訂立清償協議書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每
月25日清償5萬元共計20萬元,期限屆滿前應全數清償完畢
(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未曾履行系爭協議書,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汐止社后郵局
證信函第678號存證信函、100年12月8日吳西欽簽發111,
500元本票、長憬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系
爭協議書及合格鋼鐵承包商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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