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容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容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許容彬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許容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容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 張賀勛 等3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