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七號再抗告人 周哲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文文 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於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相對人係依兩造協議請求再抗告人依約給付贍養費,其約定內容明確,再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所謂贍養費之性質及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其他法院之判決理由拒絕給付,其所為抵銷及已履行部分義務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至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