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聲請人 林士紘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三審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士紘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憑。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並非對本院確定之實體判決以本院法官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依法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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