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貳小包毛重共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緩刑五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即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案之緩刑並經撤銷接續執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案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意,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某空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計0.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張永榮審判長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