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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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徒手毆打其妻甲○○而使之身體受有傷害,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度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後,因認甲○○有外遇且持續不斷,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時間,在其二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四鄰上枋寮一四三號之十九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傷勢,而連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確實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各傷勢,亦有東元綜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二張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七至九、二五頁等可佐,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0號通常保護令暨送達給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其上之本人:「丙○○」之簽名,確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於筆錄上之簽名相同(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確實知道有上開保護令,確仍於收受保護令後仍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動手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構成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非第一次動手毆打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有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其明知有保護令,竟又因故再度連續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表:
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不詳時點;受有後頸部、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不詳時點;受有前胸抓傷、挫傷,後背上部抓傷、挫傷等傷害。
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不詳時點;受有胸部瘀傷、擦傷,後頸瘀傷,左肩、左膝瘀傷等傷害。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不詳時點;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