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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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紙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在菜市場行竊之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即仁愛市場內),見乙○○身穿之深藍色運動長褲口袋較淺,其左邊口袋內顯露出一疊千元紙鈔(共有新台幣二萬五千九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市場內人聲鼎沸,無人注意之際,以左手持紅色紙袋放在右邊腰際處以掩飾遮擋他人注意其右手視線之方式,於行至乙○○左側身旁後,即將其右手伸入乙○○左邊口袋內,欲竊取乙○○置放在口袋內之現金,旋為乙○○當場發現,迅速以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甲○○始未得手,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未遂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作案用紅色紙袋一只及翻拍照片二幀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幸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造成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紅色紙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