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傷害前科,復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認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 梅林 派出所(下稱 梅林所 )警員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處理其與 周夢萍 二人間之酒後鬧事一案有所不公而心生懷恨,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與友人 黃阿彬 飲酒後,藉酒壯膽,趁著尚有酒意,以欲至梅林所領取法院寄存送達之文件為由而請不知情的黃阿彬載其與不知情的兒子 范一筑 ,一同前往梅林所,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到達梅林所後,其明知當時警員丙○○正於梅林所依法執行值班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在梅林所門口前大聲叫囂,待警員丙○○見狀出所制止時,乙○○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衝上前拉扯警員丙○○所身著之制服衣領,造成其制服上第一顆鈕釦被扯下,接著並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背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因當時梅林所內只有丙○○一位值班員警在內,丙○○為制止乙○○,只好依法當場將乙○○制伏於地,並以手銬將乙○○扣於梅林所內之辦公椅以防其再犯;詎料,乙○○被上手銬扣於辦公椅後,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穢語公然侮辱丙○○,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扯下手銬舉起該辦公椅作勢丟向丙○○,雖未擊中,仍致該辦公椅椅腳部分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范一筑就上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告訴人丙○○確實因此受有雙手背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制服上第一顆鈕釦被扯掉、辦公室被搗亂、一張辦公椅的椅腳部分斷裂損壞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員丙○○製作之報告書各一份均附於偵查卷第十四、十八之一至二一頁可憑,復有現場錄影帶二捲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又查,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借酒壯膽而至公署鬧事,向公權力挑戰,並造成執法的員警受傷、辦公設備受損,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已經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