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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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前科,最近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猶不知戒絕,在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警發現甲○○與第三人 李思清 二人於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前,形跡可疑,尾隨二人至甲○○前開居所並予以盤查時,當場查獲甲○○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四八九一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四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二支、白粉一包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前科,最近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只一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O‧二三公克、包裝重O‧三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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