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二號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但應在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內,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依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依同條第六項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減縮為依照利息總額計算之百分之十,另依第十條第三項則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詎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繳付五千元,迄今尚有消費款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已到期利息七千一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二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暨其中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現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帳戶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