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壬○○○
丁○○丙○○庚○○癸○○辛○○卯○○丑○○寅○○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
樓 蔡清山 子○○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九三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依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黃阿清 (日治時代大正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與被告乙○○所共有,訴外人黃阿清之應有部分為八三六一九分之七八一八四,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八三六一九分之五四三五,原告與被告戊○○、蔡清山、子○○為黃阿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訴外人黃阿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六一九分之七八一八四。
(二)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被告乙○○前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處,兩造亦未能達成協議,致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為裁處。惟如依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委員會調處結果,原告世居該處之建物勢必面臨部分拆除之命運,所造成之經濟利益損失過鉅,對被告乙○○亦無實益,為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紅色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藍色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戊○○、蔡清山、子○○公同共有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苗栗縣政府函一件、實測圖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部分:同意分割。
貳、被告戊○○、蔡清山部分: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黃阿清之繼承人共有十三人,本件原告僅壬○○○等十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黃阿清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相關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阿清與被告乙○○所共有,訴外人黃阿清之應有部分為八三六一九分之七八一八四,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八三六一九分之五四三五,原告與被告戊○○、蔡清山、子○○為黃阿清之繼承人,迄未就訴外人黃阿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六一九分之七八一八四為遺產分割,現訴外人黃阿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六一九分之七八一八四由原告與被告戊○○、蔡清山、子○○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訴外人黃阿清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得被告戊○○、蔡清山、子○○等人之同意, 詎渠 等未徵得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戊○○、蔡清山、子○○等人之同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且逕列公同共有人戊○○、蔡清山、子○○等為被告,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